中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10號。經2004年12月8日商務部第1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為規範汽車品牌銷售行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全文共六章四十六條。
目 錄
1實施辦法
2章節
2.1 第一章 總 則
2.2 第二章 經銷商的設立
2.3 第三章 供應商規範
2.4 第四章 品牌經銷商規範
2.5 第五章 監督管理
2.6 第六章 附 則
1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10號
《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12月8日商務部第1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主 任 馬 凱 局 長 王眾孚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2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品牌銷售行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品牌銷售,是指汽車供應商或經其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統一的店舖名稱、標識、商標等從事汽車經營活動的行為。
汽車供應商是指為汽車品牌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企業,包括汽車生產企業、汽車總經銷商。
汽車品牌經銷商是指經汽車供應商授權、按汽車品牌銷售方式從事汽車銷售和服務活動的企業。
汽車總經銷商是指經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在境內建立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從事汽車分銷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 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在境內銷售自產汽車的,應當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營銷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制定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規劃(以下簡稱網絡規劃)。網絡規劃包括:經營預測、網點佈局方案、網絡建設進度及建店、軟件和硬件、售後服務標準等。
第六條 同一汽車品牌的網絡規劃一般由一家境內企業制定和實施。境內汽車生產企業可直接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也可授權境內汽車總經銷商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境外汽車生產企業在境內銷售汽車,須授權境內企業或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內設立企業作為其汽車總經銷商,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
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工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汽車品牌銷售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汽車品牌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銷商的設立
汽車總經銷商應當符合條件
第八條 汽車總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 獲得汽車生產企業的書面授權,獨自擁有對特定品牌汽車進行分銷的權利;
三 具備專業化汽車營銷能力。主要包括市場調研、營銷策劃、廣告促銷、網絡建設及其指導,產品服務和技術培訓與諮詢、配件供應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符合條件
第九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 獲得汽車供應商品牌汽車銷售授權;
三 使用的店舖名稱、標識及商標與汽車供應商授權的相一致;
四 具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 新開設店舖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外商投資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辦理程序
第十條 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汽車總經銷商申請人將符闔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 汽車供應商將符闔第九條規定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人的相關材料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 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申請人分別將符闔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和外商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的相關材料,報送擬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材料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1個月以內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有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個月內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予以批准的,向申請人頒發或換髮《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商併購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及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增加汽車品牌銷售經營範圍的,按前款程序辦理。
備案
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汽車行業協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資質條件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審批、備案的參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查驗有關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
第十三條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申請人應當持予以備案文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經營範圍核定為“品牌汽車銷售”。
第十四條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涉及經營品牌變更的,應當按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開展連鎖經營應當取得汽車供應商授權,並按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設立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持汽車供應商對其授權和同意設立的書面材料,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設立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按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且累計開設店舖超過30家以上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三章 供應商規範
第十七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為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及汽車生產企業自有的服務商標,實施網絡規劃。
第十八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加強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的管理,規範銷售和售後服務,並及時向社會公佈其授權和取消授權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企業名單。對未經汽車品牌銷售授權或不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不得提供汽車資源。
第十九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汽車質量保證和服務承諾,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車型,並採取積極措施在合理期限內保證配件供應。
汽車供應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汽車。
第二十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合理佈局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點。汽車品牌銷售和與其配套的配件供應、售後服務網點相距不得超過150公里。
第二十一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與汽車品牌經銷商簽訂授權經營合同。授權經營合同應當公平、公正,不得有對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歧視性條款。
第二十二條 除授權合同另有約定, 汽車供應商在對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用戶直接銷售汽車。
第二十三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根據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服務功能向其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汽車供應商不得干預汽車品牌經銷商在授權經營合同之外的施工、設備購置及經營活動,不得強行規定經銷數量及進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品牌經銷商規範
第二十五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在汽車供應商授權範圍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售後服務、配件供應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嚴格遵守與汽車供應商的授權經營合同,使用汽車供應商提供的汽車生產企業自有的服務商標,維護汽車供應商的企業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經營品牌汽車的銷售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必須在經營場所的突出位置設置汽車供應商授權使用的店舖名稱、標識、商標等,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非授權品牌汽車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除非經授權汽車供應商許可,汽車品牌經銷商只能將授權品牌汽車直接銷售給最終用戶。
第二十九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向消費者明示汽車質量保證及售後服務內容,按汽車供應商授權經營合同的約定和服務規範要求,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並接受消費者監督。
第三十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經營品牌汽車的價格和各項收費標準, 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一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不得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汽車。
第三十二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業務、用戶檔案等信息管理系統,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區域銷售動態、用戶要求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監督
第三十三條 境內汽車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的權益給其它法人機構的,除按規定報商務部批准外,需報請原項目審批單位核准。
第三十四條 建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備案制度。凡符合設立條件並取得營業執照的汽車總經銷商,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凡符合設立條件並取得營業執照的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汽車品牌經銷商有關備案情況定期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將授權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的店舖名稱、標識、商標等有關材料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進口汽車品牌使用的中文簽注名稱應當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備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條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車供應商應當對在本辦法實施之前設立的汽車銷售企業進行確認,並將確認的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名單及品牌授權、企業登記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確認的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經營範圍核定為“品牌汽車銷售”。
管理,處罰辦法
未經確認的汽車銷售企業申請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暫停汽車供應商新設品牌銷售網點的審核。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按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完手續的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名單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汽車交易行為、汽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汽車供應商、品牌經銷商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建立汽車供應商、品牌經銷商信用檔案,及時公佈違規企業名單。
第四十一條 汽車行業協會要制定行業規範,加強引導和監督,做好行業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汽車行業協會組織的專家委員會有關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對專家委員會評估工作中的違規行為要嚴厲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於乘用車;自2006年12月1日起,適用於除專用作業車以外的所有汽車。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乘用車”、“專用作業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 3730.1-2001)定義的車輛。
第四十五條 汽車行業協會組織的專家委員會組成及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資質條件評估實施細則由汽車行業協會制定,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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